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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煤礦水害防治監管監察執法要點(2022年版)》的通知
發稿時間:2022-07-18 來源: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點擊: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煤礦水害防治監管監察執法要點(2022年版)》的通知

  礦安〔2022〕86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中央企業:

  現將《煤礦水害防治監管監察執法要點(2022年版)》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0年印發的《煤礦水害防治監管監察執法要點(2020年版)》(煤安監調查〔2020〕19號)同時廢止。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2年6月23日
 

  煤礦水害防治監管監察執法要點

  2022年版)

  一、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

  (一)檢查要點。

  1.每個煤礦必須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

  2.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應當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配備防治水副總工程師,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3人。

  3.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防治水副總工程師必須受過正規院校地質、水文地質專業教育或長期從事煤礦防治水工作。

  (二)執法要求。

  1.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未設置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或未配備防治水副總工程師、負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煤礦未配備負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煤礦防治水細則》(以下簡稱《防治水細則》)第五條。

  2.《煤礦安全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二百八十三條。

  3.《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以下簡稱《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4.《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五)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有關解讀。

  1.根據《〈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解讀》(以下簡稱《〈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是指配備了專職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的防治水工作機構,該機構可為獨立機構,也可與礦屬地測部門合署辦公。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應分別配備,分別負責全礦井相應的技術管理,每個專業至少有 1 名專業技術人員,某一專業只有 1 名專業技術人員的,不得兼職其他專業。

  3.“長期從事煤礦防治水工作”是指受過正規院校煤礦相關專業教育且從事煤礦防治水工作3年以上。

   二、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

  (一)檢查要點。

  1.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煤礦配備探放水作業人員不少于3人。

  2.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配備探放水作業人員不少于6人。

  3.探放水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

  (二)執法要求。

  1.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煤礦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探放水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五條。

  2.《規程》第二百八十三條。

  3.《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第五條。

  4.《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二)項。

  5.《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6.《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是指該隊伍中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的探放水特種作業人員。探放水工作僅允許該隊伍施工,在非探放水期間允許該隊伍承擔其他施工作業。

   三、專用探放水設備

  (一)檢查要點。

  1.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煤礦至少配備2臺專用的探放水鉆機及配套設備。

  2.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煤礦至少配備3臺專用的探放水鉆機及配套設備。

  3.嚴禁使用煤電鉆等非專用鉆機探放水。

  (二)執法要求。

  1.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水文地質類型簡單、中等的礦井未配備專用探放水鉆機及配套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五條。

  2.《規程》第二百八十三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二)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專用探放水設備”是指專用的探放水鉆機及配套設備。探放水工作僅允許使用專用探放水設備,在非探放水期間允許專用探放水設備用于其他工程。

   四、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

  (一)檢查要點。

  1.礦井應當按照相關指標正確劃分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報告。

  2.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報告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組織審批。

  3.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應當每3年修訂1次;當發生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區域被淹的,應當在恢復生產前重新確定礦井水文地質類型。

  (二)執法要求。

  沒有按《防治水細則》要求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或者故意降低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級別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2.《規程》第二百八十四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一)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沒有按《防治水細則》要求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或者故意降低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級別的”屬于《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一)項“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所列情形之一。

  五、防治水基礎資料

  (一)檢查要點。

  1.井田地質勘探報告、建井地質報告、生產地質報告。

  2.礦井涌水量、鉆孔水位、突水點、封閉不良鉆孔、采空區相關資料等臺賬。

  3.礦井綜合水文地質圖、礦井綜合水文地質柱狀圖、礦井水文地質剖面圖、礦井充水性圖、礦井涌水量與相關因素動態曲線圖等相關圖件。

  (二)執法要求。

  1.報告、臺賬、圖件不齊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在礦井充水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積水線、探水線、警戒線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2.《規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五)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十五)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未在礦井充水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積水線、探水線、警戒線的”屬于《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一)項“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 所列情形之一。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圖紙作假、隱瞞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監管監察為目的,虛假繪制工作面進度、隱瞞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紙作假)。

   六、煤礦隱蔽致災因素普查

  (一)檢查要點。

  1.具有煤礦隱蔽致災因素普查相關資料。

  2.編制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報告,分煤層劃分可采區、緩采區、禁采區。

  3.嚴禁在禁采區內進行采掘作業,嚴禁在緩采區內進行回采作業和與水害探查、治理無關的掘進作業。

  4.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報告應當由煤礦上級公司總工程師組織審批,無上級公司的煤礦應當聘請專家會審。

  (二)執法要求。

  1.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在禁采區內進行采掘作業或者在緩采區內進行回采作業和與水害探查、治理無關的掘進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煤礦地質工作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2.《防治水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3.《規程》第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4.《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一)項。

  5.《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6.《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進行井田水文地質勘探,或者未查明礦井充水水源、導水通道及充水強度,不能滿足礦井防治水工程設計或安全生產建設要求。

  (2)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突水水源、突水量與勘探報告差別較大,或出現新的含(導)水構造,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一步復雜化,原有勘探成果資料難以滿足生產建設需要,未進行礦井水文地質補充勘探。

  (3)未查明井田主要含水層富水性,地下水補、徑、排等水文地質條件。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未查明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的積水位置、范圍、水壓、積水量。

  (2)采空區、廢棄老窯范圍不清、積水情況不明的區域,未進行綜合探查,或者未編制礦井老空水害評價報告,或者未對受采空區積水影響的煤層編制分區管理設計并劃分可采區、緩采區和禁采區的。

  3.根據《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煤礦應當根據受地表水、頂板水、底板水、老空水、構造水等不同類型水害威脅程度,分煤層劃分可采區、緩采區、禁采區,編制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報告。

  七、水害隱患排查

  (一)檢查要點。

  1.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礦井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

  2.其他礦井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

  (二)執法要求。

  1.未將水害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建立水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水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三十七條。

  2.《規程》第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

  3.《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項。

   八、井下探放水

  (一)檢查要點。

  1.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探放水:

  (1)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鄰煤礦時;

  (2)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或者導水陷落柱時;

  (3)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4)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導水通道時;

  (5)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6)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

  (7)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

  (8)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區時。

  2.嚴格執行井下探放水“兩探”要求(必須同時采用物探、鉆探兩種方法查明采掘工作面及周邊水文地質條件,做到相互驗證)。

  3.頂、底板存在強富水含水層且有突水危險的采掘工作面,應當提前編制防治水設計,制定并落實水害防治措施。

  4.在火成巖、砂巖、灰巖等厚層堅硬巖層下開采受離層水威脅的采煤工作面,應當分析探查離層發育的層位和導含水情況,超前采取防治措施。

  5.嚴禁采掘工作面邊探放水邊進行采掘活動。

  (二)執法要求。

  1.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采掘工作面邊探放水邊進行采掘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2.《規程》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一十八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三)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是指違反《規程》第三百一十七條有關規定,采掘工作面遇“檢查要點1”所列情況之一,未進行探放水的。

  “接近”是指采掘工作面達到探水線位置。探水線根據水頭值高低、煤(巖)層厚度和強度等參數計算確定。

  九、防隔水煤(巖)柱

  (一)檢查要點。

  1.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當留設防隔水煤(巖)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當在斷層兩側留設防隔水煤(巖)柱。

  2.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留設防隔水煤(巖)柱:

  (1)煤層露頭風化帶;

  (2)在地表水體、含水沖積層下或者水淹區域鄰近地帶;

  (3)與富水性強的含水層間存在水力聯系的斷層、裂隙帶或者強導水斷層接觸的煤層;

  (4)有大量積水的老空;

  (5)導水、充水的陷落柱、巖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6)分區隔離開采邊界;

  (7)受保護的觀測孔、注漿孔和電纜孔等。

  3.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

  (二)執法要求。

  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2.《規程》第二百九十七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四)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照《防治水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有關規定,以下位置未留設防隔水煤(巖)柱的:①相鄰礦井的分界處;②煤層露頭風化帶;③在地表水體、含水沖積層下或者水淹區域鄰近地帶;④與富水性強的含水層間存在水力聯系的斷層、裂縫帶或者強導水斷層接觸的煤層;⑤有大量積水的老空;⑥導水、充水的陷落柱、巖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⑦分區隔離開采邊界;⑧受保護的觀測孔、注漿孔和電纜孔等。

  (2)防隔水煤(巖)柱的尺寸不符合《防治水細則》附錄六要求,或者小于20m 的。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是指違反《防治水細則》第九十四條有關規定,隨意變動或者在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的(當地質、水文條件發生變化,經探查分析,可縮小防隔水煤(巖)柱尺寸、提高開采上限的,進行了可行性研究和工程驗證,組織有關專家論證評價,并經煤礦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的除外),或者以“探巷”等名義進入或在采掘活動中損壞防隔水煤(巖)柱的。

  十、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與評價

  (一)檢查要點。

  1.掘進工作面提出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2.回采工作面提出專門水文地質情況評價報告和水害隱患治理情況分析報告。

  3.煤礦總工程師組織生產、安檢、地測等有關單位審批。

  (二)執法要求。

  1.在受水害威脅的區域掘進巷道時,未提出水文地質情況分析報告和水害防治措施或未經審批的,責令改正。

  2.工作面回采時,未提出專門水文地質情況評價報告和水害隱患治理情況分析報告或未經審批的,責令改正。

  (三)執法依據。

  《防治水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十一、水體下采煤

  (一)檢查要點。

  1.水體下采煤應當編制專項開采方案設計,經有關專家論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試采。

  2.嚴禁開采地表水體、強含水層、采空區水淹區域下且水患威脅未消除的急傾斜煤層。

  3.放頂煤開采后有可能與地表水、老窯積水和強含水層導通的,嚴禁采用放頂煤開采。

  (二)執法要求。

  1.未按要求編制專項開采方案設計進行水體下試采的,責令改正。

  2.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放頂煤開采后有可能與地表水、老窯積水和強含水層導通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

  2.《規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九)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四條。

  6.《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是指違反《規程》《防治水細則》有關規定,未采用地表水體遷移(或改道)、疏干老空水、注漿改造(或截流)等措施改變其水文地質性質、消除水患威脅的。

  2.“放頂煤開采后有可能與地表水、老窯積水和強含水層導通”中的“強含水層”包含松散含水層和離層水。

  十二、排水系統

  (一)檢查要點。

  1.水泵、排水管路、水倉、沉淀池等符合相關要求,井下主要泵房應當實現地面遠程控制。

  2.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應當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統基礎上另外安設潛水泵排水系統。

  3.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必須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

  (二)執法要求。

  1.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規程》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而違規開拓掘進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

  2.《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七)項、第(八)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規定,工作水泵的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的,或者備用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的,或者檢修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主要排水系統排水管路不符合《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規定,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不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 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的總能力,不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3.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主要排水系統水倉容量不符合《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規程》第三百一十三條有關規定,新建、改擴建礦井或者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³/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不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 m³/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不足的,計算方式如下: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m³;

  Q—礦井每小時的正常涌水量,m³。

  4.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永久排水系統”和“延深到設計水平的防、排水系統”是指《礦井初步設計》《延深水平設計》中設計的正規排水系統,其水倉容積、水泵、排水管數量和排水能力及配套系統必須符合《規程》和《防治水細則》的規定。

  十三、防水閘門與防水閘墻

  (一)檢查要點。

  1.防水閘門設計符合有關規定。

  2.防水閘墻設計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應當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組織竣工驗收。

  3.每年對防水閘門進行2次關閉試驗,其中1次在雨季前進行。

  4.定期巡查防水閘墻,雨季加密觀測。

  (二)執法要求。

  防水閘門、防水閘墻的設計、竣工驗收或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

  2.《規程》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

  3.《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十四、超層越界

  (一)檢查要點。

  礦井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內開采,禁止越層、越界開采。

  (二)執法要求。

  發現煤礦超層越界開采的,應當及時移送自然資源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或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

  2.《重大隱患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3.《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4.《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九條。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采的。

  (2)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進行開采的。

  十五、雨季“三防”

  (一)檢查要點。

  1.煤礦成立雨季“三防”領導機構,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

  2.煤礦應當與當地氣象、水利、防汛等部門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

  3.每年雨季之前對全部工作水泵、備用水泵及潛水泵進行1次聯合排水試驗。

  4.開采淺埋深煤層或者急傾斜煤層的礦井,必須編制防止季節性地表積水或者洪水潰入井下的專項措施,并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5.嚴禁在暴雨、洪水、雷電、臺風過境等極端天氣條件下安排人員入井作業。

  (二)執法要求。

  1.煤礦未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或雨季前未進行聯合排水試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

  2.《規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六)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1.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受地表水倒灌”是指礦井井口或者其他導水通道(如與井下連通的地裂縫、廢棄井筒等)標高低于歷年最高洪水位,可能導致降水灌入井下的。

  2.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強降雨”一般是指暴雨及以上等級的降雨。其標準也可由各地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確定。

   十六、應急預案

  (一)檢查要點。

  1.每年雨季前至少組織開展1次水害應急預案演練。

  2.煤礦主要負責人必須賦予調度員、安檢員、井下帶班人員、班組長等相關人員緊急撤人的權力,發現突水(透水、潰水)征兆,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脅的人員。

  3.井下建立壓風、供水、通信線路“三條生命線”并確保可靠管用。

  4.煤礦必須儲備滿足礦井最大涌水量的水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潛水泵、管路、電纜等)。

  (二)執法要求。

  1.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有突(透、潰)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3.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責令停產整頓,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對煤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4.煤礦未儲備滿足礦井最大涌水量的水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拒不執行、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執法依據。

  1.《防治水細則》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2.《規程》第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五百零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一條。

  3.《重大隱患標準》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九)項。

  4.《特別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五)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

  5.《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六)項、第一百零二條。

  (四)有關解讀。

  根據《〈重大隱患標準〉解讀》,“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是指違反《規程》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條款情形之一的:

  (1)突出與沖擊地壓煤層,未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內、回風巷有人作業處至少設置1組壓風自救裝置;其他礦井掘進工作面未敷設壓風管路并設置供氣閥門的。

  (2)采掘工作面未安設供水管路的。

  (3)采掘工作面及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附近,未安設直通礦調度室的有線調度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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